0871-65010788
我的位置:首页 > 中青瑞达法考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瑞达普法小讲堂

  来源:昆明中青瑞达法考培训   发布时间: 2021/09/23 15:58:00



本罪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对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本罪的范畴。




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进行交易,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这里有需要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三个词语需要进行分析,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1、组织:要求被组织对象达到三人以上,对组织者没有人数限制;行为方式包括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以招募、雇佣、介绍、利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2、单独收买不构成本罪,但为了收买组织他人买卖的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他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则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小为直接故意比较合适。




1、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这里的“组织”不同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等组织犯中的“组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组织一个人或者一个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组织犯往往要求组织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构成犯罪。

2、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3、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1、依据《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