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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瑞达普法小讲堂

  来源:昆明中青瑞达法考培训   发布时间: 2021/08/14 16:10:21


特征:法定性。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全国人大常委对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

主从犯认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单位内部机构犯罪: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只能以自然人定罪处罚,而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罚的四种情形:

1、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的。



定义: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并且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犯罪。通常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所做的决定,可认定为单位意志。

挂靠情形:个人挂靠某单位的,如果个人犯罪或者以某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只要不能评价为某单位的意志体现,就只能认为是个人犯罪。

罪过形式: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1、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单位集体决定,是单位故意犯罪常见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集体决定实施某一行为,可以将这一行为视为单位行为。

2、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这里的职务行为是指单位责任人员依照其在单位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所应履行的行为。例如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构成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位主管人员的过失行为就表现为对本单位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应当审查予以纠正而因过失未能审查纠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过失行为就是单位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

为单位利益: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依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责任性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即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内部全体成员的刑事责任。

2、责任形式:双罚制、单罚制。双罚制是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单罚制是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因此,存在着只处罚自然人的单位犯罪,但不存在只处罚单位的单位犯罪。

负责任的自然人范围: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时,仅追究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即使对单位犯罪起了作用,也不得追究。


注意:

1、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2、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收益为限。

诬告单位犯罪:由于我国存在着只处罚自然人的单位犯罪,但不存在只处罚单位的单位犯罪,故行为人诬告单位犯罪的,可能使自然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案例: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颂,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宦庚安,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逮捕。2007年10月,被告人宦庚安在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查获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2、被告人宦庚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评析: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