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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适用效力│瑞达普法小讲堂

  来源:昆明中青瑞达法考培训   发布时间: 2021/08/14 14:34:37



刑法的适用,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解决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包括国内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和国外犯(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的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可分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和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分为三点: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领域内指的是我国国境以内的区域,包括领陆、领水、与领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管其航行或者停放在何处,也适用本法;其中我国船舶、航空器包括挂有或者涂有我国国旗、国徽标识,以及注册地在我国或者所有权属于我国的船舶(包括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与航空器,不包括国际长途汽车或者火车。

2、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在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案件中,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地、放任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共同正犯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但是如果共犯行为发生在我国,正犯行为发生在国外,但对正犯行为不能适用我国刑法时,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正犯行为成立犯罪(只是不能适用我国刑法),故对共犯行为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正犯行为在国外不成立犯罪,对共犯行为就不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形: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形: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犯罪;不适用刑法典部分条文的两种情形:一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应当优先适用;二是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充或变更规定。


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可理解为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一,属人管辖原则,即中国人在国外实施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无条件适用本法。

第二,保护管辖原则,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外国人在国外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属于重罪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才适用我国刑法(双重犯罪原则)。

第三,普遍管辖原则,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法律。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包括:

1、行为人所犯罪行属于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贩毒、洗钱、拐卖妇女、儿童,等等);

2、我国缔结或参加了相关条约(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我国法律也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4、原则上要求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第四,域外刑事判决消极承认,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独立追究责任),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的时间效力包括刑法的溯及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第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即我国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所以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适用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原来没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后来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二是原来已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后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出现了变更,三是原来已有司法解释,后来出现了效力更高的立法解释。


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裁判时的解释,具体分为三种情形解决:

一是行为时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审理时具有的,应当适用立法和司法解释;

二是旧的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的,适用新的解释,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而阻却责任,不成立犯罪;

三是旧的解释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新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不犯罪的,行为人在新的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适用新的解释,不成立犯罪,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刑法。



案例1:甲、乙二人系美国公民,2000年10月10日随本国旅游团经香港到中国旅游。2000年10月12日到达广州。甲乙二人在与中国公民李某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过程中,见李某随身携带大量的人民币,即产生歹意。经预谋,甲乙二人找到了李某,以兑换美元为由,将其骗至某饭店505房间。入室后,甲持尖刀相威胁,乙堵住房门防止李某逃走。然后,甲乙二人将李某的手脚绑上,用绷带堵嘴,又用胶带将李某的嘴封住,从其上衣兜里抢走人民币2万元。10月13日,甲乙二人被广州警方抓获。但甲、乙提出二人不是中国公民,中国无权管辖。 

问题:假如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国警方有没有管辖权?


解析:甲乙二人的行为中国警方有管辖权。本题是考察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即要解决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我国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确立刑事管辖权体制。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境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因此,我国警方对甲乙二人的行为有管辖权。


案例2: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解析: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