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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与特赦│瑞达普法小讲堂

  来源:昆明中青瑞达法考培训   发布时间: 2021/08/12 14:07:03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的有期徒刑,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徒刑,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意:“不满5年”“不满10年”是指包含5年或者10年;如果法定最高刑为5年或者10年的,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分别为10年或者15年。如果法定最高刑期15年有期徒刑的,则追诉时效为15年。

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其追诉时效才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该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其他情形。


(2)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案件: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犯罪人积极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案件。但毁灭证据、串供等,不属于“逃避侦查与审判”。当然,犯罪分子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其他犯罪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例如,行为人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行为人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又犯了乙罪。先前的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后来的乙罪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该立案不立案的案件。


(3)追诉期限的计算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开始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新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4)共犯追诉时效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故追诉时效也不同。

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他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特赦,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仅仅免其刑,而不摄其罪。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予以发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实行过九次特赦。

前七次特赦分别于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对确认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联合自治政府的战犯进行赦免,以及1975年赦免全部战犯。

第八次特赦: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共特赦50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共特赦1428人)

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共特赦122人)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共特赦29927人)。

主席特赦令指出,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第九次特赦: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

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

4.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5.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6.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

7.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8.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9.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

上述九类对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特赦:

(1)第2、3、4、7、8、9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

(2)第2、3、4、9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刑执行期间的;

(3)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4)不认罪悔改的;

(5)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

对本决定施行之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本决定自2019年6月29日起施行。


我国特赦的特点:

(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罪犯。

(2)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

(3)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

(4)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刑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

(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